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文章来源:东台市城建档案馆   点击率:5635 发布日期:2011/8/19 11:25:36
【 文字大小:    】   【视力保护:        】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盐政发[2003]248号  2003年11月25日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收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藏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  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的文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业务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建设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下一条新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上一条新闻: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关闭】   
地址:东台市广场路8号建设大厦15楼 邮编:224200 联系电话:0515-85213182 联系传真:0515-85213182
CopyRight © www.dtcjda.com 东台市城建档案馆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苏ICP备11062136号